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是大学三年级的学生,无经济收入。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付某给付司某交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385元,另承担司某今后因狂犬病毒发作医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驳回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郭某(付某的母亲)给付司交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385元。另由付某承担司某今后因本案所致狂犬病毒发作医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法官析案
王谦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
付某现为大学三年级学生,无经济收入,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抚养人即其母郭某负担,故二中院对原判所定赔偿义务主体等予以变更。